各市集中治理外挂车船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车辆外挂专项行动的要求(国办发 [2006]103号文)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全省集中治理外挂汽车船舶方案的通知》精神,解决“外挂汽车”转入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外挂汽车”转入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公安、交通两厅研究,并报省政府集中治理外挂车船领导小组同意,制定了《关于办理“外挂汽车”转入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办理“外挂汽车”转入登记有关问题的处 理意见》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 主题词:外挂 汽车 登记 意见 抄送:省集中治理外挂车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市公安局、交通局。 江苏省集中治理外挂车船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7年2月17日印发 附件: 关于办理“外挂汽车”转入登记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车辆外挂专项行动的要求(国办发 [2006]103号文)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全省集中治理外挂汽车船舶方案的通知》精神,统一、规范全省“外挂汽车”转入登记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车辆外挂专项行动的要求,结合我省“外挂汽车”集中治理的实际情况,现就集中治理外挂车船期间,“外挂汽车”转入登记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工作方法与程序 办理转入登记的“外挂汽车”,应进行被盗抢查询和唯一性认定,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办理转入登记。原检验仍在合格有效期内的免于安全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1、车辆在外省注册登记时,其车型已被国家《目录》、《公告》撤销的,将转入的车辆档案及原登记机关电子信息与原《目录》、《公告》比对核实后办理转入登记。 2、车辆与国家公布的《目录》、《公告》技术参数不符的,其车辆档案与原登记机关电子信息相一致的,予以办理转入登记。 3、对擅自改型、改装的车辆,在恢复到与原登记机关电子信息一致后办理转入登记。 4、对转入车辆档案资料不全的,凭转出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后办理转入登记。未出具说明的,经拟转入的市集中治理外挂车船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办理转入登记。 5、对大吨小标的车辆以及牵引车与汽车半挂列车牵引总质量不匹配的车辆办理转入登记时,根据国家发改委更正《公告》予以更正。《公告》未予更正的,由转入地车管部门核查转入档案,凭转入的车辆档案与原登记机关电子信息比对核实后办理转入登记。 6、对车辆尾气排放达不到有关市新排放标准的车辆,经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后,办理转入登记。 7、对经核查确属我省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车辆在外省办理注册登记,现车辆档案不能转回的,按照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确保车辆的车籍地、车主的户籍地和养路费缴纳地‘三地’一致”的要求,由各市集中治理外挂车船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外挂汽车原注册登记单位和注册地车辆管理部门协调办理车辆档案转出程序;对协调仍不能转回的,凭各市集中治理外挂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原件和审核登记表、购车发票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明、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网上下载车辆电子信息,办理转入登记,由转入地车管部门收回机动车原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妥善保管。 二、工作要求与纪律 1、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6]103号文件精神,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力度,实现“确保车辆的车籍地、车主的户籍地和养路费缴纳地‘三地’一致”的要求。要结合实际,研究抑制新车外挂、吸引外挂车回归的有关政策,降低回归门槛,改进服务,创造外挂汽车回归的良好环境。 2、简化办理手续、开辟绿色通道。集中治理“外挂汽车”活动期间,各地公安车管部门要在服务大厅设立专门窗口,受理“外挂汽车”转入申请,及时办理回归车辆登记手续,解答有关人员的咨询。 因“外挂汽车”转入地缺少有关法定手续或资料的,应当明确告诉经办人需要补齐的资料以及取得的途经,同时保存好相关记录。 3、对按照“外挂汽车”转入登记处理意见办理转入登记的汽车档案,公安车管部门要单独存放,以备核查。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书》时,应在证书右上方加盖红色标有“二OO七年整治转入汽车”的条戳(条章无框,3号黑体字),用于提示该汽车概况。 4、转入“外挂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费用减半收取。 5、对办理“外挂汽车”转入登记过程中发现的非法拼组装、被盗抢嫌疑车辆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6、本处理意见仅适用于专项整治期间本省“外挂汽车”的转入登记工作。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细化各项业务的办事程序,但不得突破的政策底线或者任意扩大政策的使用范围。 7、对已转入的“外挂汽车”,五年内不得办理转籍手续。 8、其他外挂车辆转入登记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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